上海海关学院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院教职工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17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外厅﹝2016﹞2号)、《海关总署国际司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关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国际函﹝20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院教职工。
第二章 因公出国(境)界定
第三条 根据相关规定,出访目的为友好访问、参加会议、洽谈合作、学术交流、科研合作及执行其他公务等“因公”范畴,使用学院经费或国家经费等“因公”经费的出访均属于因公出国(境)。
第四条 根据相关规定,在因公出国(境)中,出访时限在180天以内的为因公临时出国(境),出访时限超过180天的为因公长期出国(境)。
第五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分为学术出访和行政出访两类,并以任务为导向对这两类出访行为实施区别管理。
学术出访是指以提高学术水平、促进学科发展、培养学术人才等为出访目的的出访行为,包括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合作研究、学术访问、学术培训、学术交流研讨、出席重要国际学术会议以及执行国际学术组织履职任务等。
行政出访是指以拓展学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一般性中外校际和科研院校之间的工作交流、完成国家或上级主管单位(海关总署)指定任务等为出访目的的出访行为,包括洽谈合作、友好访问等。
第六条 因公长期出国(境)主要是指超过180天的由国家(留学基金委)公派、上海市教委公派或单位公派访学、进修、培训、交流,或是执行国家或上级主管单位(海关总署)指定任务等出访行为。
第三章 教学科研人员界定
第七条 教学科研人员是指我院直接从事教学和科研任务的人员(含退离休返聘人员),以及在学院和系、部、职能处室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
第八条 上述教学科研人员的因公临时学术出访行为,其出国(境)批次数量、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等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教学科研人员学术出访以外的因公临时出国(境)行为,仍执行现行《海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相关政策。
第四章 证照管理
第九条 因公证照(护照、通行证)分为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其中公务护照包含公务护照、公务普通护照两类。
第十条 认真界定并规范管理因公出国(境)所持证照类型。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持因公证照出访。因公长期出国(境)人员,根据公派单位(国家留学基金委、上海市教委、海关总署、学院等)具体要求持相应类型证照出访。
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学术出访,应持因公证照出访。特殊情况需持普通护照出访,应说明理由并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报批程序。退休返聘人员在经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及认可后,可持因私护照出访执行因公任务。
第十一条 学院教职工因公证照由国际交流部集中保管。国际交流部要建立健全因公证照登记、领用、保管和收缴办法,指定专人统一保管,使用保险柜存放证照,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并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出访任务获批后,由国际交流部到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上海市外办)办理相关签证或签注手续。持照人不得擅自持因公证照到外国使领馆申办签证、不得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申办签证、不得将因公证照交由外方申办签证。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应在出访返回后7天内将因公证照交还国际交流部统一保管或注销。持照人若经催交不按时交还因公证照,国际交流部有权停办持照人下一次因公出国(境)的申报任务。持照人若经催交拒不交还因公证照,学院将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持照人及保管人员要提高安全风险意识,妥善保管证件,防范被抢被盗。
若持照人在境内遗失因公证照,持照人应及时向国际交流部报告,由国际交流部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海关总署国际司、上海市外办并办理相关手续。
若持照人在国(境)外遗失因公证照,持照人应及时向当地警察部门报案、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在香港、澳门向外交部驻香港、澳门特派员公署)报告、同时向国际交流部报告,由国际交流部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海关总署国际司、上海市外办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同时持用因公证照和个人普通护照出国。
第十六条 严禁持因公证照实现因私出国(境)行为。
第五章 计划制订
第十七条 严格把控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学术出访行为,仔细审核学术出访的团组批次数量、出访人数、出访国家(地区)数量、在外停留天数,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安排。
第十八条对因公临时出国(境)的行政出访进行年度计划管理,务实安排出访计划。严格把控因公临时出国(境)的行政出访行为,本着“精简、务实、廉洁、高效”原则,坚持按需派出、因事定人、务实开展工作。不安排照顾性、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的出访行为以及考察性出访行为;不参加外方资助的、背景复杂、专题敏感的出访行为;不参加国外无实质内容的庆典仪式及内部慰问等活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境)的行政出访人数。除出国(境)培训团组外,1个出访团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境)的行政出访国家(地区)数量和在外停留天数。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下同)。在外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0天(含离、抵我国国境当日,下同)。出访1国不超过5天,出访2国不超过8天;赴拉美、非洲航班衔接不便的国家的团组,出访1国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9天。实质性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因公临时出国(境)行政出访行为(双跨团组),不得接受点名邀请。
第六章 出访申请和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 学院教职工一般应提前两个月向国际交流部申请因公临时出国(境)行为(某些签证办理时间特别长的国家如美国等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对于出国(境)手续办理时间明显不够的团组或个人,国际交流部有权要求其推迟出访或取消出访。
第二十三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申请、审批及办签流程:
(一)申请部门将相关材料递交国际交流部,包括出访任务、出访性质、出访人数、出访国家(地区)、在外日程安排、经费预算、邀请函等。
(二)国际交流部审核相关出访内容,在会签相关部门后,转呈院长审批。
(三)出访申请批准后,由国际交流部在学院内部进行公示公开。公示公开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团组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出访国家(地区)、出访任务、时间、日程安排、往返航线、经费来源和经费预算等。
(四)公示公开结束且无异议,由国际交流部按照上级主管单位(海关总署)的要求准备申报材料,送上级主管单位审批。
(五)上级主管单位(海关总署)批准后,国际交流部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
(六)由国际交流部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上海市外办)申办出访人员的因公证照以及相关国家签证或地区签注。
(七)出访团组回国(境)后1个月内,由国际交流部在原公示范围内公示公开出访内容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行政出访的经费纳入学院预算管理,认真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16号)文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学术出访和因公长期出国(境)的经费纳入学院预算管理,根据出访人员使用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国家留学基金委、上海市教委等相关经费等相对应的有关管理办法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教学科研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持个人普通护照因公临时学术出访,应凭出国(境)证件、出入境记录、出国任务说明等材料报销与学术交流合作相关的费用。
第八章 纪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出访人员出国(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或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一)未经批准,私自出国(境)或滞留国(境)外不归。
(二)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出访内容、路线和日程安排。
(三)以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名义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
(四)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和地区,包括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地区)。
(五)其他违反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出访人员出国(境)之前,学院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开展包括政治纪律、外事纪律、保密纪律、工作纪律等在内的行前教育。
第二十九条 出访人员出国(境)期间,要高度重视安全防范工作,严守外事纪律、保密纪律、廉政纪律和财务纪律,不泄露机密情报和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条 出访人员出国(境)返回后,应按照学院有关规定办理报到及销假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出访人员出国(境)返回后,应及时提交总结报告。学院要建立相应的经费使用绩效评估机制以及针对教学科研人员的交流合作成果绩效评估机制。
第三十二条 学院要建立和完善组织、纪检监察、外事、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赴台湾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际交流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主管单位政策变化,本办法将及时修订。